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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钟官兰、汪某甲、汪某乙、雷深根、林玉琼申请执行曹耀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官兰,汪某甲,汪某乙,雷深根,林玉琼,曹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476号申请执行人钟官兰,女,199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申请执行人汪某甲,女,2012年10月出生,汉族,儿童,住泰宁县。法定代理人钟官兰,女,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汪某乙,男,2014年8月出生,汉族,儿童,住泰宁县。法定代理人钟官兰,女,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雷深根,男,195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申请执行人林玉琼,女,195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五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行春,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曹耀云,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泰宁县。申请执行人钟官兰、汪某甲、汪某乙、雷深根、林玉琼与被执行人曹耀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钟官兰、汪某甲、汪某乙、雷深根、林玉琼依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赔偿款111050.58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269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曹耀云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3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17日对被执行人曹耀云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发现其银行大额存款情况;同时,本院亦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信息进行调查,并依法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曹耀云所有的闽ARR7**号、闽A596**号、闽ANT7**号小型汽车,但由于该三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故对其的处置尚需一定的程序及时间。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曹耀云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钟官兰、汪某甲、汪某乙、雷深根、林玉琼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宁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钟官兰、汪某甲、汪某乙、雷深根、林玉琼的债权赔偿款111050.58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2691元。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