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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林某甲、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燕明,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贺春曙、陈红玲,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郑燕明、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贺春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龙某乙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水芹村四脚亭小店“赌牌九”,在赌博期间,被告人林某甲认为被害人龙某乙“出老千”导致其输了几千元,遂与被害人龙某乙发生争吵。2015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林某甲、贺某与梅某、林某乙四人到北仑区柴桥街道水芹村四脚亭小店去看牌,被告人林某甲向被害人龙某乙索要被骗的赌资未果,与被害人龙某乙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后被害人龙某乙从附近墙边捡起一把刀,被告人贺某见状遂与被告人林某甲分别从口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刀捅向被害人龙某乙的腹部、左某、右下肢等部位,致使被害人龙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乙腹部穿透伤,后腹膜血肿,左某、右下肢皮肤裂伤,其中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林某甲、贺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贺某已赔偿被害人龙某乙人民币17.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龙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贺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乙的陈述,证人梅某、林某乙、李某、龙某甲、胡某、林某丙、魏某、周某、孙某、陶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贺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贺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贺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甲、贺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为由分别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所提的被害人龙某乙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并以此为由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艳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