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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垠翰与胡宇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垠翰,胡宇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873号原告李垠翰,男,1987年7月23日生,满族,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胡宇弘,男,197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本市。原告李垠翰与被告胡宇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垠翰,被告胡宇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垠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2日,并书写借条一张,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着,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2,4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胡宇弘辩称,的确向原告借款,但实际借款金额只有人民币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6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言明:“今借款人胡宇弘向出借人李垠翰借款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借款人应于2016年2月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交付被告。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着。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审理中,被告称的确向原告借款,但借款金��只有人民币20,000元,之所以书写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0元,是原告称这是他们公司的规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各一张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其称实际借款只有人民币20,000元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宇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垠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0元,由被告胡宇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佩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