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3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郭洪玉与藤玉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玉,藤玉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288号原告郭洪玉。被告藤玉兰。原告郭洪玉诉被告滕玉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玉、被告滕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玉诉称,2007年11月5日,被告滕玉兰找到原告说有个名为浩天(北京)商务集团的项目叫原告入股。为了让原告入股,被告为原告写下字据,载明:入股金叁万元,若不能兑现,或出现其他问题,由滕玉兰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该集团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相关人员被判刑,因被告人财产挥霍不能被执行,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滕玉兰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入股担保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介绍原告入股浩天集团,如得不到回报,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二、吴敬华、王淑莲、李可志出示的证明材料三份,证明均是受被告的欺骗才入股的;三、(2014)海刑重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海执字第2004号执行裁定书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诈骗之后,李良、孔素珍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并应退赔原告本金,但因二人没有赔偿能力,应由担保人履行赔偿责任;四、合同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中国浩天国际商务集团(北京浩天秦皇岛分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并出资3万元。被告滕玉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7年下半年,北京浩天国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集资诈骗一案,原告是详知情况的,并且与李良等人多次交往密切,对集资利息,兑现时间等一系列事情原告是知情的,并且是原告亲自去秦皇岛把三万元交给了李良,得到了浩天集团的合同书,在整个事件中被告只是起到了介绍人的作用。关于承诺书的问题,承诺书的主文是原告所写,在李良出逃以后,原告手写了这份承诺书并以威胁控吓手段强行让被告签字,被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被迫签字,所以签字行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一方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原告的投资,被告没有得到一分钱利益,被告也投入了大量资金,被告也是受害人,所以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李良诈骗案的判决结果,结合原告两次撤诉又另行起诉的事实,原告无事实、无证据证明所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2015)山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方两次撤诉再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9日,北京浩天国展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成立秦皇岛分公司,负责人为李良,该企业类型为内资非法人企业、非公司私营企业及内资非公司企业分支机构,主营范围为文化活动策划、咨询服务。2006年11月6日,北京浩天国展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免除李良在总公司的副总经理职务,并取消北京浩天国展秦皇岛分公司与总公司一切对接项目、注销分公司。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李良以北京浩天国展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经理身份、孔素珍以该公司副总经理身份与他人签订项目合作书、承诺书。2007年11月5日,原告郭洪玉经被告滕玉兰介绍与中国浩天国际商务集团(北京浩天秦皇岛分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交付人民币3万元作为项目投资,时间自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5月5日止,6个月完税后返红利30%。当日,原告交付李良3万元。直至本案庭审结束,原告并未收回本金。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2007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写好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内容为:今介绍郭洪玉入股中国浩天国际商务集团(北京浩天秦皇岛分公司),入股股金叁万元,到半年后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玖仟元,如出现其他问题由滕玉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该承诺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2月18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李良、孔素珍犯集资诈骗罪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8月12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孔素珍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秦刑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2015年2月12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刑重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以李良、孔素珍犯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罚金及有期徒刑,并责令李良、孔素珍连带退赔集资诈骗的款项845000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原告郭洪玉出资的3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至今,李良、孔素珍未退赔原告郭洪玉。2015年12月29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执字第2004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李良、孔素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中止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海刑重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海港区法院(2014)海刑重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本案所涉出资是被告李良、孔素珍集资诈骗的一部分,即被告李良、孔素珍就本案的借款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对原告出资的保证担保,该承诺书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执字第2004号执行裁定书,只是中止了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海刑重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告尚可通过执行刑事判决书得到3万元,不能认定该3万元不能清偿。故即使被告滕玉兰存在过错,原告现亦不能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该3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洪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郭洪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佳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