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1财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俞宏江与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俞宏江,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财保91号申��人:俞宏江。委托代理人:占绪奎、叶露,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碧霞轩13号。法定代表人:程红明。申请人俞宏江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诉称:2014年4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发包的脚手架工程,并详细约定承包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内容。后申请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申请人却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有761362元未支付。现申请人拟向本院起诉。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逃避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2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2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动产三年,动产两年,银行存款一年;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820000元范围内为申请人俞宏江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