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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代保福拐骗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X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X,男,1965年6月10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文山市。2015年10月6日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X犯拐骗儿童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某、书某,被告人代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X见到被害人熊某1独自一人在砚山县心剪秀烫染吧旁,其便以买米线给熊某1吃为由,将熊某1抱走,后被告人代某X害怕被人发现,便将熊某1抱着到平某老街心王某2家大铁门后躲避,后被熊某1家属当场抓住。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代某X目无国法,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骗儿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关证据均认可无异议,仅说明了在案发当天由于喝着酒不理智,路过案发现场时看见被害人就抱走了,当时只是想着抱回家自己养。现在知错了,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X路经砚山县平某东某路老街心的“剪秀烫染吧”旁边时,看见被害人熊某1(2011年1月12日生,案发时四周岁)独自一人在此玩耍,被告人代某X便以买米线给熊某1吃为由,将熊某1抱着逃离现场,之后因害怕被人发现,被告人代某X便将熊某1抱到距离现场三十米左右的王某2家大铁门后躲避,后被熊某1的爷爷陆某抓住并电话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可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证人陆某、熊某2、王某1录的证言,被告人代某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陆某、王某1录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辨认被害人熊某1的辨认照片,开远市乐白道街道办事处酒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X目无国法,拐骗儿童熊某1脱离其家庭及监护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拐骗儿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X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 任审判员 杨跃祥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培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