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杨六孙与邓金保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六孙,邓金保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71号原告:杨六孙,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邓金保,男,成年,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杨六孙与被告邓金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习文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六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金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买了辆货车跑运输。被告在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先后多次雇用原告的车辆帮其装运花岗岩到被告高安工地,运费共计315780元,被告当时答应每满50000元运费即付款,但被告不守信用。到目前为止,被告仅付给原告280000元,尚欠35780元一直拖欠不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578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金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六孙从事货车运输。2014年8月至12月间,被告邓金保因工地需要,先后多次雇用原告的车辆帮其装运花岗岩至高安县,总计运费315780元。2015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578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杨六孙运费,总计2895.5方×2.66=7702吨,7702×41=315780元-付280000元,实欠叁万伍仟柒佰捌拾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运费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其原告等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运费3578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运费357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行使处分权之表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金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运费35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为3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习文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翠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