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邹国良诉邹青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良,邹青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40号原告邹国良,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肖美容(系原告邹国良之妻),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邹青元,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邹国良为与被告邹青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四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良的委托代理人肖美容,被告邹青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国良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因原告排除其在原告家门口非法种植黄花菜苗一事,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右侧第七肋肋骨骨折、右侧面部抓伤”,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经派出所、村委会等多方调解,被告拒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及鉴定费5372.25元、误工费934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92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合计17428.25元;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邹青元辩称,被告种植黄花菜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不是原告的,原告把被告种植的黄花菜挖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但被告并未致伤原告。事后,原告到被告家中砸东西,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照片的费用470元,但原告需修复或赔偿损坏被告的财物。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国良与被告邹青元系亲兄弟。2015年12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邹青元在原告邹国良屋侧的村集体土地上种植黄花菜,原告认为该块土地为自己所有便加以阻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一起,事后原告拿石头到被告家中砸东西,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12月1日经祁东县公安局白地市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邹国良受伤造成的医药费由邹青元一方承担;2.邹青元家中被损坏的电器及家具由邹国良负责维修,维修不了的由邹国良负责购买新的;邹青元被邹国良砸坏的摩托车由邹国良在2015年12月8日以前负责维修好。原告在上述纠纷中受伤,于2015年12月1日入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九天共花费医药费4972.25元,原告的伤势经衡阳市民心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为:右侧第七肋肋骨骨折、右侧面部抓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协议达成后,原告购买了电饭煲、电视机、电冰箱赔偿给被告,原告损坏被告的餐桌、大门、饮水机、摩托车未予维修,被告没有按协议赔偿原告医药费,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种植黄花菜一事产生争执,并发生扭扯,致原告受轻微伤、被告财物被损坏,纠纷经公安机关调处,原、被告已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具有法律效力。……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在性质上已由民事侵权纠纷转化为民事合同纠纷,应由合同法调整。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因纠纷受伤的医疗费损失4972.2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损失,因协议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为照片费470元,其辨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辨解主张由原告按协议赔偿其被原告损坏的财物,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或单独提起赔偿之诉,被告仍可与原告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青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国良医药费4972.25元;二、驳回原告邹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邹国良负担74元,被告邹青元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四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裕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可对其中的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并在作出行政判决的同时,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一并作出民事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