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2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刑初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助理检察员黑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8时许,在柳河镇火车站站点上车乘坐柳河镇一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看见被害人董某某在购买车票时从自己的黑色挎包内掏出一个黑色长夹钱包,钱包内有大量现金。随后,李某某将被害人董某某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1140元人民币,被害人董某某本人身份证一张。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盗窃物品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乘坐柳河镇一路公交车过程中,看见被害人董某某在购买车票时从自己的黑色挎包内掏出一个黑色长夹钱包,钱包内有现金。随后,李某某将董某某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140元,董某某本人身份证一张。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窃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光碟;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泽今人民陪审员  孙 炜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