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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伍纪军、陈巧玲与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纪军,陈巧玲,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终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纪军,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巧玲,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伍纪军之妻。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栾金光,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法定代表人黄艳娥,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黎青,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纪军、陈巧玲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行初字第1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伍纪军与陈巧玲系夫妻,两人在邵阳市大祥区铜铃社区建新队建有私房一栋,该房未办理房屋用地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被告大祥区人民政府因娄邵、怀邵衡铁路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原告房屋。同年7月25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发布[2013]第6号《房屋征收公告》,明确了房屋征收有关事宜。公告发布后,被告大祥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援建指挥部工作人员多次找原告协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同年8月15日,原告与援建指挥部签订协议书,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办法》及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13]2号《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规定,征收原告房屋,对原告以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标准进行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领取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并将房屋腾空交付给了援建指挥部,现该房屋已被拆除完毕。另2015年4月7日,伍纪军以陈巧玲擅自与援建指挥部签订协议书为由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该协议无效。同年6月20日,该院判决驳回伍纪军的诉讼请求。伍纪军不服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9月28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伍纪军、陈巧玲的诉请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援建指挥部签订协议后,领取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并将房屋腾空交付给了援建指挥部,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没有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情形,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协议依法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伍纪军、陈巧玲的起诉。伍纪军、陈巧玲上诉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上诉人之前虽已经起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但依法律规定,协议无效的与可撤销属于不同的情形,原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起诉过协议无效被驳回而否定上诉人请求撤销协议的诉权及诉讼请求。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拆迁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伍纪军于2015年4月以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为由,向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邵阳市两级法院经审理,均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故本案涉案协议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试图以行政诉讼来否认和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2015年4月,伍纪军以陈巧玲和援建指挥部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涉案的《娄邵铁路扩能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该案已由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补偿标准问题并无不当,陈巧玲与援建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上诉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以补偿标准过低为由,请求撤销前述协议,故本案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项规定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情形,应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因此,原审以被上诉人没有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情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妥,但裁定对本案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元清代理审判员  蒋 敏代理审判员  李晗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崔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