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代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汉族,于安徽省蒙城县,身份证号码×××4156,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被捕前住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华光村一出租屋。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先行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代某到潮阳××谷饶镇宇通网吧寻找目标伺机盗窃,代某发现一男子(身份不明)睡在网吧门口处的沙发上,便趁该男子熟睡盗走其口袋中的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事后代某将手机以100元销赃给经营手机店的陈泽彬。被告人代某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11月20日、12月1日、12月2日早上,在宇通网吧,以同样的方式盗走游某的一部vivo手机(无实物无法估价),盗走闵某均的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张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无实物无法估价),盗走和建彪的一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030元),并将上述四部手机销赃给其朋友“胖子”(另案处理)。2015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代某再次到宇通网吧行窃时被游某等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游某、闵某均、张某、和建彪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购赃者陈泽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代某判处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多宗,且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育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予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