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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855号原告曹某某,女,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乔集乡王庄村。委托代理人卢尚贤,虞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乔集乡乔楼村。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芝独任审理本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6年3月16日在本院杨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尚贤、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四在媒人的介绍下确立恋爱关系,并根据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5年3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腊月、2015年9月先后生育了女儿王某某、儿子王某某,由于接触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到现在夫妻并未建立感情,个性差别较大,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6月原告怀着身孕,因为一些小事被被告赶出家门,原告自己带着女儿一直生活在娘家,被告不管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5年3月2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1月15日生育女儿王梓晴,2015年11月2日生育儿子王某某。双方无共同财产。现二人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成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相互支持。日常生活中因为性格、习惯、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基于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置。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5年3月2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慧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