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饶江与饶克信、何碧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饶某某,何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45号原告饶某委托代理人鲜忠明,平昌县驷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某某被告何某某(系饶某某之妻)原告饶某诉被告饶某某、何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忠明,被告饶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自家住房二楼因常年漏水,一直干扰正常生活,后经驷马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加修第三楼,在修建过程中,二被告强行加以阻挠,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现请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被告饶某某、何某某辩称:阻挠原告施工属实,但并非无理取闹,因原告原先修房时多占被告家中土地,至今没有解决好,要求原告返还多占土地或进行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1999年双方口头约定,将被告饶某某家中的承包地一宗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饶某使用。2002年,原告饶某在该土地上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居家使用,后因该房第二层屋顶常年漏水干扰原告家人正常生活。2015年11月27日原告饶某向驷马镇人民政府申请加修第三楼,经政府审批同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俩家的问题没有处理好为由,进入施工现场,采取静坐,推走斗车等方式加以阻挠,导致原告无法施工,经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派出所等相关职能部门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诉讼活动中,原告再次启动修建工作,被告再次进入施工现场加以阻挠,致原告再次停工。另查明:2012年12月2日平昌县人民政府、平昌县国土资源局以平集用(2012)第1080105号给原告饶某颁发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自家的房屋上加楼,取得相关准建手续,其修建行为合法,应予保护。被告辩称原告当初修建房屋时多占被告家中的土地,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阻挠行为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某某、何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饶某修建行为的阻挠。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并上诉费5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永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承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