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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潘西凉与樊天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西凉,樊天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338号原告潘西凉,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何洪亮,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天限,男,汉族,1975年2月11日生,住郸城县。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西凉及委托代理人何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天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西凉诉称,被告在南丰镇西面路北承包了一个菜棚。因被告急需用钱就和原告商量,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且被告向原告承诺到今年年底还清(即农历2015年12月底还清)。于是被告当场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潘西凉三万元整,春节前尽力还清,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签名为樊天限”借条内容清楚,真凭实据。到年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可被告就是借口推辞,甚至原告去被告家也没有找到被告本人,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的手机就停机。原告听别人说,被告换号码了就是不告诉原告。被告的行为足以说明了被告不想把钱偿还给原告,原告一气之下,不得不把被告起诉的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樊天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在南丰镇西面路北承包了一个菜棚。因被告急需用钱于2015年9月15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到农历2015年12月底还清,当场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潘西凉三万元整,春节前尽力还清,2015年9月15日,樊天限”。到年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困难为由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借原告30000元款,由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双方没约定利息,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樊天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潘西凉偿还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樊天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绍山审判员  李 冰审判员  侯海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