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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琴诉被告魏海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琴,魏海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289号原告李桂琴,女,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吴宁,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海忠,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琴诉被告魏海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桂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海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琴诉称:2015年8月30日,魏勇驾驶川K57B**小型轿车在威远县城锦城豪庭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斜坡中上段倒车时,将该处一行人李桂琴撞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住院86天后于2015年11月24日好转出院。2015年12月14日,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629.0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魏海忠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系我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由我承担;3、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4431.41元,要求予以品迭,多付款由保险公司向我支付;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予以品迭;4、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431.41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35488.27元、不理赔3943.14元)、残疾赔偿金4144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50元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20元/天=1720元的标准、营养费1720元的赔偿项目、护理费172天×80元/天+90天×80元/天=21992元的护理天数、误工费106天×100元/天+70天×100元/天=17600元的误工天数和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受害者基本情况、被告垫付费用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431.41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35488.27元、不理赔3943.14元)、残疾赔偿金4144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50元。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审理查明:1、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住院86天后于2015年11月24日好转出院,住院86天其中56天需要2人护理,30天需要1人护理,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未记录加强营养。医院出具休息证明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2、庭审中,原告举出一份书证,欲证明其在威远县严陵镇天子家私城兼职从事月薪2000元的保洁工作,另外取得威远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放的上岗证,证实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在县城收荒。3、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海忠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4431.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的住院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魏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57B**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431.41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35488.27元、不理赔3943.14元)、残疾赔偿金4144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5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因被告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20元/天=17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6天×15元/天=1290元。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7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护理费(172天×80元/天)+(90天×80元/天)=2199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根据原告病历记载住院86天,长期医嘱中记载8月30日至10月4日留陪伴2人,之后1人,10月8日至10月28日留陪伴1人。结合护理期鉴定为90日的鉴定意见,则原告的2人护理计算为56天,1人护理计算为34天,护理费以每天按8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56天×80元/天×2)+(34天×80元/天×1)=11680元。4、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误工费106天×100元/天+70天×100元/天=17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住院86天,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2015年12月14日)的前一天,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06天,原告主张至2016年2月24日不当,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结合其从业情况宜确定为80元/天,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06天×80元/天=8480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07479.11元。其中:原告李桂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6778.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李桂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计65107.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65107.70元。原告李桂琴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26778.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26778.2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3943.14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5593.14元由被告魏海忠承担。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01885.97元,迭扣已付款10000元,还应赔偿91885.97元;被告魏海忠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5593.14元,迭扣已付款24431.41元后,多付款18838.2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琴75107.70元;二、原告李桂琴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26778.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26778.2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5593.14元,由被告魏海忠赔偿原告李桂琴5593.14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107479.11元,迭扣被告魏海忠已付款24431.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已付款10000元后,原告李桂琴还应得赔偿款73047.7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魏海忠多付款18838.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魏海忠。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魏海忠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唯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