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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董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法定代表人任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系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林。上诉人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被上诉人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董林购买了原告鑫智公司开发的新河县富强街商业S34号房的一、二层(S34号房共有三层)。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智公司如约向被告董林交付了S34号房的一、二层,而将S34号房的三层留为已用。被告董林为方便出行,在征得鑫智公司新河分公司物业部的许可并交纳1500元押金后,改建S34号房开设了后门;另外被告董林还自行在S34号房的外墙上开设了窗户。原告鑫智公司认为被告董林开设门窗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且多次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工作人员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为,被告董林在未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即原告鑫智公司的同意下,私自在所购S34号房的外墙开设窗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不得有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违章搭建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否则受到侵害的业主可以向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有关规定,因此作为三楼业主的原告鑫智公司针对被告董林在S34号房开设窗户的行为而提出的限期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鑫智公司新河分公司物业部作为原告鑫智公司下属新河分公司的物业管理部门,其出具书面材料准许被告董林开设S34号房后门的行为应视为原告鑫智公司做出的决定,即被告董林开设S34号后门已征得了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即原告鑫智公司的同意,因此原告鑫智公司提出的限期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鑫智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S34号房外墙私自开设的窗户进行封堵,把受损外墙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董林承担50元。上诉人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内容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开后门押金条”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被上诉人无法说明该押金条的具体出处,也不能说明该材料的具体出具人,另该押金条形状极不规范,很明显是从其他文件或材料上裁剪下来的,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合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开后门押金条”的出处、来源的真实性进行核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禁止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禁止损害建筑物外观的行为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擅自开设门窗的行为,不但损害了建筑物的承重结构,增加了发生安全隐患的可能性,侵犯了该栋楼房所有业主的生命健康权;同时也损害了建筑物的外观,侵犯了整个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其无权授权被上诉人进行任何可能侵犯小区业主权益的行为。二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限期将在S34号房外墙私自开设的后门进行封堵,并将受损外墙恢复原状。被上诉人董林口头答辩称,对方所述不是事实,开后门是对方下属物业公司允许的,配合我方开的后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实施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行为以及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可以认定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上诉人董林对房屋的改造应以不违反法律、不危及建筑物安全和不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为前提,其改建S34号房开设后门,改变了建筑物的结构,危及房屋的使用安全,属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恢复原状。但董林开设后门系在得到鑫智公司新河分公司物业部的许可,并交纳1500元押金的情况下所开设。鑫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开后门押金条”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鑫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鑫智公司新河分公司物业部作为鑫智公司下属新河分公司的物业管理部门,其出具书面材料准许董林开设S34号房后门的行为应视为鑫智公司做出的决定,由此所造成的后果也应当由鑫智公司承担。因此,鑫智公司可将收取董林的1500元押金退还给董林后,由鑫智公司自行将该后门封堵,恢复外墙原状,董林予以配合。对于董林私自开设窗户的行为,一审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S34号房外墙私自开设的窗户进行封堵,把受损外墙恢复原状。”;二、撤销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董林开后门押金1500元后,由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将董林开设的后门封堵,把受损外墙恢复原状,董林予以配合;四、驳回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审 判 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