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3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红卫与刘志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卫,刘志艺,厦门鲁银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288号原告张红卫,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现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刘志艺,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厦门鲁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工业区梧侣社区金边工程三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风云,经理。原告张红卫与被告刘志艺、第三人厦门鲁银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鲁银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文聪、人民陪审员陈慧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艺及第三人鲁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卫诉称,闽D×××××车辆是由原告张红卫全额出资购买并挂靠在鲁银公司名下运营的车辆。因被告刘志艺与第三人鲁银公司之间的纠纷,被告刘志艺申请查封了讼争车辆。由于原告张红卫与第三人鲁银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故闽D×××××车辆登记车主虽为第三人鲁银公司,但闽D×××××车辆实际由原告张红卫本人使用、支配,原告张红卫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现请求判令解除对闽D×××××欧曼自卸车的查封。被告刘志艺未作答辩。第三人鲁银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卫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证据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车辆挂靠费收据,证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张红卫与第三人鲁银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第三人收取的挂靠费用是一年一交;证据2《汽车订货合同》、《分期付款合同》、银行还款明细、银行回单和收条,证明原告张红卫于2011年7月15日因购买讼争车辆与第三人鲁银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并已支付首期购车款189828元,分期按揭款229600元及利息,付清了全部购车款。证据3闽D×××××车辆保险费付款凭证,证明闽D×××××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的实际支付人系原告张红卫。证据4(2015)思执行字第1595-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思执行字第159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张红卫对查封冻结闽D×××××车辆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刘志艺、第三人鲁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原告张红卫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给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为:2011年7月15日,原告张红卫因购买闽D×××××车辆与第三人鲁银公司订立《分期付款合同》后,采用分期付款、按揭还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原告张红卫购买闽D×××××车辆后,讼争车辆由其实际控制并使用。2015年4月3日,被告刘志艺依据(2015)思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21日,本院冻结了登记在第三人鲁银公司名下的闽D×××××车辆。因原告张红卫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思执行字第159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张红卫的执行异议请求。之后,原告张红卫不服(2015)思执行字第1595-1号执行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至今,闽D×××××车辆仍由原告张红卫实际控制使用。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红卫系闽D×××××车辆的实际购买人。首先,第三人鲁银公司系闽D×××××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与原告张红卫订立了《分期付款合同》,并确认原告张红卫系闽D×××××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其次,原告张红卫支付了闽D×××××车辆的全部购车款。第三,原告张红卫系闽D×××××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故原告张红卫对闽D×××××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张红卫要求解除对闽D×××××车辆的查封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停止执行对闽D×××××车辆的查封冻结。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志艺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真代理审判员 徐文聪人民陪审员 陈慧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松林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