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瓦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瓦初字第00316号原告:蒋某甲,男。被告:郭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2011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有了婚生子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一直没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被告为了家庭做了很大付出,被告不但不感恩,还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孩子5个月时,原告将孩子带走,至今不让被告看望,由于被告思念儿子,经常哭泣,被告双眼视力下降,但被告为了儿子,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全部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要求由原告予以补偿,补偿费用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庭审中,原告提供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婚生子年龄尚小,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努力化解双方矛盾,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 磊审判员 杨少武审判员 周亚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祝小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