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娄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鸿,男,1993年9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鸿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娄鸿在本市锦江区“水津街”1号“维纳斯”酒吧的舞池内,趁被害人严某不备,将其随身装在裤包内的一部黑色“小米3”16G手机(鉴定价格322元)盗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娄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娄鸿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娄鸿指认所盗黑色“小米3”手机的照片,被告人娄鸿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害人严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娄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小米3”手机的锦价鉴【2015】第4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娄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6个月至8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娄鸿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被盗手机已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智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谌 娇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