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5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599号原告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玉明、余少威,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卫明。原告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稳定剂(TF-603)20000公斤(11元/公斤),共计220000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并未向原告交付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提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