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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红力与杨焕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焕生,王红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焕生。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力。上诉人杨焕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1999年11月25日,杨焕生向王红力出具借款条,向王红力借款52200元。借款条注明,万达胶合板厂即王红力从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取现金104400元,杨焕生偿还其中75000元的利息。借期为一年。即向信用社贷款时,杨焕生借用了他人的存折抵押在信用社,贷款到手后先偿还了他人存折的存款,剩余104400元,王红力、杨焕生均分使用,各使用52200元。贷款到期后,王红力用自己万达胶合板厂的机器设备偿还了信用社贷款的本金及利息。2002年11月26日,杨焕生向王红力借款15000元,答应三年分三次还清。2015年7月24日,为催要上述借款借款,王红力、杨焕生发生争执,还向正定县公安分局报了警。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王红力从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将其中的52200元借给了杨焕生,由杨焕生给王红力出具的借款条证实,予以确认;杨焕生向王红力借款15000元,由杨焕生出具的欠款条为证,亦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共计67200���经王红力多次催要,杨焕生均未偿还,现王红力请求依法判令杨焕生偿还借款67200元,应予支持。杨焕生辩称王红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王红力的诉讼请求。但是,王红力多次向杨焕生催要上述借款,杨焕生也认可,且在2015年7月24日,王红力向杨焕生催要借款时,还向正定县公安分局报了警,可见,对此王红力一直向杨焕生主张权利。因此,对杨焕生的此说法不予采信。综上,遂判决:杨焕生偿还王红力借款67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80元减半收取,由杨焕生负担740元。杨焕生上诉的理由与请求一审杨焕生申请调取证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属程序违法;王红力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王红力的诉讼请求;王红力未履行出借义务,不存在借款事实;杨焕生与王红力事实上形成合伙关系,应当以合伙纠纷审理并作出裁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争议的焦点1、王红力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3、杨焕生与王红力是否形成合伙关系以及王红力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杨焕生于1999年11月25日向王红力出具借条借款522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杨焕生与王红力对共同以王红力的名义向银行质押贷款150000元,取现金104400元,并约定各适用贷款52200元(归还借用他人存单款项后所余104400元)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数额较小,且借款来源明确为银行贷款,并支取的系现金,应当认定王红力已履行52200元的出借义务。杨焕生于2002年11月26日向王红力出具欠条载明借款15000元,因出具的系欠条且数额较小,也应认定王红力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综上,杨焕生主张王红力未履行出借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杨焕生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法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审查是否确有必要。已有证据(1999年11月25日的借款条)证明支取贷款(现金)104400元的事实存在,无需调取银行贷款是否已发放的证据;王红力与银行形成借款关系,王红力与杨焕生形成借款关系,王红力是否已归还银行贷款不是本案裁判所必需的要件事实,也无需调取是否已归还银行贷款的证据。综上,杨焕生主张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其申请调取证据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杨焕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红力之间形���合伙关系,故本院对杨焕生主张形成合伙关系不予采信。杨焕生与王红力系熟人关系,并且在催要借款时还存在报警的事实,认定王红力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较妥。故杨焕生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杨焕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审  判  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