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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900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天富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朱耀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天富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朱耀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9001民初54号原告:石河子市天富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6小区56号。法定代表人:苏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石河子市天富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燕莉,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耀中,职业不详。原告石河子市天富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与被告朱耀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刘燕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耀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富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朱耀中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500m路段处向南实施左转弯时,与在此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斌驾驶的原告天富公司所有的新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耀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后,因新C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修复期间无法使用,原告自行租车产生相应花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532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朱耀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朱耀中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500m路段处朝南实施左转弯时,与在此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新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耀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新C号车进行定损,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该车修理费为53835元,残值作价1672元,扣除残值后定损52163元。新C号车因本起事故受损,原告天富公司将车送至石河子市银泰修理厂进行修理,于2015年11月初修理完毕。因原告天富公司使用新C号车进行检修线路工作,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无法使用,原告从案外人初某处租赁“长城”牌皮卡车1辆,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金53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初某支付了租金。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车辆定损时间较长,定损后才开始修理,修理时又发现所需的部分零配件修理厂没有,需要从厂家进货,导致修理时间也比较长,到2015年11月初才修理完毕,故向被告主张1年的租车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辆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53200元为租车1年的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9日,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可将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而原告一直等待至保险公司定损后才进行车辆维修,保险公司定损并非是进行车辆维修的必要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此处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应以合理、必要为限,考虑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确实产生了相应的替代性交通花费,本院综合原告车辆的实际修理时间及其所陈述的车辆出行及使用需要的状况,酌情核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租车费为16732.49元[53200元÷365天164天(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1月5日)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耀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市天富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租车费16732.49元;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天富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邮寄费90元,合计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6元,由被告朱耀中负担854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佳人民陪审员  董慧人民陪审员  杨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