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486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82年6月2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小辉,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82年3月3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伯恒,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告由父母包办,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5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闹矛盾。2012年2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按撤诉处理。双方分居达三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关系很好。迫于生计,双方外出务工谋生,短暂分居也是正常的,但在务工期间亦长期进行感情联络。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5年6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子名周某,已满10岁;女名周甲,已满8岁;子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初,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按时出庭诉讼,被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吴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证明各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2012)奉法民初字第00549号民事裁定书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某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因不能起到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作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依法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未被支持,其附带提出的有关子女抚养方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柱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