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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绥宁县三友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与向团荣、刘五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三友诚信投资有限公司,向团荣,刘五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7民初27号原告绥宁县三友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沿河街50号。法定代表人易节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小冬,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向团荣,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五国,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向团荣之夫。本院在审理原告绥宁县三友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团荣、刘五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绥宁县三友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向团荣、刘��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绥宁县三友诚信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绥宁县三友诚信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绥宁县三友诚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申宏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