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松、姚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松,姚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866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凤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金松,男,1974年6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亮岗社区大王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61974********。被告:姚有军,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凤阳县大庙镇林桥村林桥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6196907********。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农商银行)与被告王金松、姚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松、姚有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3月5日王金松从凤阳农商银行亮岗支行借款24000元,约定2014年3月5日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0.2%计算,逾期加收30%罚息,姚有军对王金松借款自愿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保证承诺书,保证共同还款。王金松已偿还自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5年6月21日王金松已偿还借款本金1.01元,尚欠借款本金23998.99元及后期利息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王金松、姚有军共同偿还原告凤阳农商银行借款23998.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利率按年利率10.2%计算,以后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3.26%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凤阳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王金松、姚有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二、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保证承诺书、借款核对(催收)通知书、收回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5日王金松从凤阳农商银行亮岗支行借款以及姚有军对王金松借款自愿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保证承诺书,约定保证共同还款的事实。王金松、姚有军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凤阳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借据,系原始直接书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王金松从凤阳农商银行亮岗支行借款24000元,约定2014年3月5日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0.2%计算,逾期加收30%罚息,姚有军对王金松借款自愿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保证承诺书,约定保证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王金松已偿还自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5年6月21日王金松已偿还借款本金1.01元,尚欠借款本金23998.99元及后期利息未偿还。2015年10月12日凤阳农商银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王金松、姚有军与凤阳农商银行签订24000元借款合同、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借款保证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王金松、姚有军未按借款合同、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的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松、姚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998.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按年利率10.2%计算,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26%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王金松、姚有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勋审 判 员 金贵昌人民陪审员 刘守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