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华商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超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商初字第0172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被告李超群,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李超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行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李超群与原告签订了80000元《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告仅偿还了本金4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600元及利息(以79600元为本金,分段计算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按年利率11.592%计算;自2012年10月26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7.388%计算)。被告李超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超群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1年11月11日,原告将80000元现金打入被告的账户中,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1.592%,如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利息按年利率17.388%(11.592%×1.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400元,其拒不偿还下余借款本金796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2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核准,江苏丰县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丰县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江苏银监局关于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事实存在;二、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超群向原告丰县农商行借款,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其已偿还了本金400元,其还应偿还借款本金79600元。在涉案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按年利率11.592%计算,逾期还款的利率按年利率17.388%计算,故原告要求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11.592%计算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7.388%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超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79600元为本金分段计算:1、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11.592%计算。2、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7.38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超群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史宝光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