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晓兰与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晓兰,李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晓兰。委托代理人:陈志森,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雪梅。委托代理人:谢芸霞,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李晓兰因与被申请人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晓兰申请再审称:(一)李雪梅在一审中从未有过2014年8月8日的30000元是合伙款的表述,二审法院捏造李雪梅辩称该笔款项为合伙款的抗辩。(二)李雪梅提供的证人杜某和曹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所作双方为合伙关系的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三)李晓兰主张与李雪梅之间为借款关系,并提供了相应的款项支付凭证。李雪梅主张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借款关系产生合理怀疑。二审法院以李晓兰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为由认定75000元不是借款,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李雪梅提交意见称:(一)李晓兰认为与李雪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其在5次打款后未要求李雪梅出具借条,亦未要求李雪梅支付利息,不合常理。(二)经证人杜某和曹某在庭审中证实,李晓兰、李雪梅与杜某之间合伙开天福里毛衣编织店,三人约定各自负责的事项,李晓兰的钱才会转到李雪梅的账上。因此,二审法院认定75000元并非借款,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李晓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晓兰主张与李雪梅之间存在75000元的借款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不能提供双方借贷合意凭证。李雪梅抗辩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并提供了杜某和曹某的证人证言,结合李晓兰于2014年6月至10月在天福里毛衣编织店工作和生活的事实,以及李雪梅安排李晓兰到曹某处学习过制版工艺等事实,足以使法官对涉案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因此,二审法院未将75000元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李雪梅在一审答辩状及庭审中抗辩称李晓兰打到其卡上的款项均为合伙款,其中当然包括2014年8月8日的30000元为合伙款的抗辩。因此,李晓兰关于二审法院捏造李雪梅辩称该笔款项为合伙款的抗辩,与事实不符。综上,李晓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晓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潘 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