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个体经营户。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俊成、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储某醉酒后驾驶苏F×××××轿车,沿张家港市南丰镇海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园路路口公交车站牌附近,与张某驾驶的苏E×××××轿车相撞,造成两辆轿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储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被告人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及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储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