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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乐祥与乐业县人民政府、百色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乐祥,乐业县人民政府,百色市人民政府,周庭友,乐业县同乐镇达存村百足村民小组,乐业县同乐镇达存村良上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0行终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乐祥,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忠世,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乐业县城。法定代表人李艳花,县长。委托代理人韦光鸿,乐业县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蒙文岩,乐业县法制办公室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周异决,市长。委托代理人黄莉淳,百色市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黄浩,百色市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干部。一审第三人周庭友,农民。一审第三人乐业县同乐镇达存村百足村民小组。(以下筒称“百足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黎成胜,组长。一审第三人乐业县同乐镇达存村良上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筒称“良上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周廷良,组长。周乐祥诉乐业县人民政府、百色市人民政府、周庭友、乐业县同乐镇达存村百足村民小组、乐业县同乐镇达存村良上第一村民小组林权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5)乐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乐祥及委托代理人黄忠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艳花因公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韦光鸿、蒙文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百色市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周异决因公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黄莉淳、黄浩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周庭友、乐业县同乐镇达存村良上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周廷良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乐业县同乐镇达存村百足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黎成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乐祥是第三人百足小组村民,第三人周庭友是第三人良上一组村民。争议地小地名叫“轰兴隆”,周乐祥称“声隆弯”,面积23.5亩,四至范围为:东:抵梁;南:抵梁;西:抵周秀干山界;北:抵老坎。1983年完善生产责任制时,同乐公社达存大队良上一生产队将“兴隆”(地名)6亩荒山划给周庭友作自留山,被告县政府于1983年4月19日向周庭友户颁发《乐业县自留山证书》,证书记载山名“兴隆”,面积6亩,四至界为东以梁为界,南以坎为界,西以仑为界,北以小路为界。乐业县开展林改工作后,乐业县同乐镇达存村林改工作组就达存村林改工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进行现场勘界、边界确认并勾图,制作《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表、林权现场勘界表,并于2011年6月24日对林权勘界确权结果进行了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期间,没有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经勘界确认,小地名“轰兴隆”宗地处在第三人良上一组的山界范围内。2011年7月5日,良上一组集体将包括小地名“轰兴隆”(宗地编号104)在内的8宗地发包给周庭友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同月6日,周庭友向被告县政府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2011年7月8日,林改工作组将良上一、二组及包括周庭友在内的62户申请林权登记发证公示表进行为期30天的墙上公示,公示期间,没有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2011年8月15日,乐业县林业局对周庭友的林权登记申请予以登记。同日,被告县政府向周庭友颁发乐林证字(2010)第041416059号《林权证》。2014年2月,周乐祥与周庭友因争议地权属发生争议,经村干部和同乐司法所调解未果。2014年5月9日,周庭友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周乐祥停止对“轰兴隆”林地的侵占,并赔偿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2日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乐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周乐祥停止对“轰兴隆”林地的侵权,并将已侵占的林地退回周庭友经营、使用;二、驳回周庭友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在二审审理期间,尚未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1日,周乐祥以周庭友的《林权证》记载的“轰兴隆”争议地系其经营管理的小地名叫“声隆弯”的林地,2014年12月22日才得知乐业县人民政府向周庭友颁发《林权证》为由,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15)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周乐祥在乐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开庭审理其与周庭友因用益物权纠纷案时就已经知道周庭友持有《林权证》,2015年1月21日才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驳回周乐祥的行政复议申请。周乐祥遂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引发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县政府依法具有对辖区范围内林木林地发放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定职责。被告市政府具有对乐业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林改工作组对周庭友申请林权登记依照规定履行了程序,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林权登记,被告县政府依法向周庭友颁发《林权证》,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在原告超过法定期限后才提出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也无不当。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县政府向周庭友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周乐祥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乐祥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有意避开认定上诉人2006年在争议地种植经济作物并管理至今的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一审第三人良上村民小组在庭审过程中均未举出上述证据证明良上村民小组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地属良上村民小组所有是错误的。一审第三人周庭友举出1、自留山证,欲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但自留山证所填写四至模糊不清且未附相应四至图,且争议地面积与自留山证登记面积不符,不足以证明争议地在其持有的自留山证范围内;举出2、《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欲证明取得争议地使用权,但因未召开村民会议并形成决议,合同书违法无效,发包行为无效,所以一审第三人周庭友无法取得争议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向一审第三人周庭友颁发《林权证》,将宗地号104一同划归一审第三人周庭友使用,主要证据不足。1、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粧、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的规定,人民政府登记颁发林权证应进行实质性审查,确认符合上述条件方能登记发证,本案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地归属良上村民小组所有,无法证明一审第三人周庭友合法取得使用权,径直登记发证是错误的。2、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的规定,乐林证字第04146059号《林权证》宗地号104,登记土地涉及两个村民小组,公告地点应为两村民小组的共同上级单位,公告在其他地方无法使利害关系人知晓,均不合法。综上,争议地归属百足村民小组所有,上诉人已通过先占事实行为取得使用权,特此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第三人周庭友所持《林权证》在一审第三人良上第一村民小组的集体山界范围内。一审第三人周庭友所持《林权证》记载的第四宗地为“轰兴隆”,“轰兴隆”在1983年完善生产责任制时,同乐公社达存大队良上生产队划给本队一审第三人周庭友作自留山,同年4月19日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向周庭友颁发《乐业县自留山证书》。2011年8月15日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依法向一审第三人周庭友颁发《林权证》,该证登记的林地地块共6宗,其中第四宗为“轰兴隆”,林地所有权利人为一审第三人良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为一审第三人周庭友,其证书记载的四至在一审第三人良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山界范围内。二、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依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规定程序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11年,乐业县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同年6月24日,同乐镇达存村林改工作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进行现场勘界、边界确认并勾图,制作《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表、林权现场勘界表,对林权勘界确权结果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7月5日,一审第三人周庭友与良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签订承包合同,7月6日提出林权登记申请,7月8日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对申请林权登记发证公示表在良上第一村民小组进行为期30日的墙上公示,以上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依法向一审第三人周庭友颁发《林权证》。由于上诉人周乐祥在2014年6月l2日就已经知道周庭友持有乐业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2015年1月22日才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百色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周乐祥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向一审第三人周庭友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百色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周乐祥与一审第三人周庭友因用益物权纠纷诉至乐业县人民法院,乐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12日乐业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上诉人周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上诉人周乐祥在2014年6月l2日庭审质证中就已经知道一审第三人周庭友持有乐业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上诉人周乐祥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上诉人百色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被上诉人百色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周乐祥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通过对本案的审理,审查了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向一审第三人周庭友颁发《林权证》及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法律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第三人周庭友陈述称,上诉人说一直经营使用争议地,为什么当年林改时候却没有申请林权证呢,虽然一审第三人周庭友没有在种植和经营争议地,但是一审第三人周庭友从1983年就取得本组发给的自留山证,现所持有的林权证也是合法取得,因为争议地是在良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山界范围内,上诉人并不是本组成员,没有条件取得争议地。同意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良上第一村民小组陈述称,争议地是一审第三人良上第一村民小组在197几年开发的,开发后一直丢荒到1983年,当时分自留山的时候将争议地分给本队的一审第三人周庭友使用,2011年发林权证时是在一审第三人周庭友于1983年取得的自留山证的基础颁发《林权证》,上诉人不是本组成员,没有条件取得争议地。同意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百足村民小组未有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乐业县同乐镇达存村林改工作组就达存村林改工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进行现场勘界、边界确认并勾图,制作《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表、林权现场勘界表,并于2011年6月24日对林权勘界确权结果进行了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期间,没有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经勘界确认,小地名“轰兴隆”宗地处在一审第三人良上一组的山界范围内。2011年7月5日,一审第三人良上一组集体将包括小地名“轰兴隆”(宗地编号104)在内的8宗地发包给一审第三人周庭友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同月6日,一审第三人周庭友向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2011年7月8日,林改工作组将良上一、二组及包括一审第三人周庭友在内的62户申请林权登记发证公示表进行为期30天的墙上公示,公示期间,没有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2011年8月15日,乐业县林业局对一审第三人周庭友的林权登记申请予以登记。同日,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向一审第三人周庭友颁发包括宗地编号104在内的乐林证字(2010)第041416059号《林权证》,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颁证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争议地是一审第三人乐业县同乐镇达存村百足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乐祥在2014年6月l2日已经知道一审第三人周庭友持有乐业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2015年1月22日向被上诉人百色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上诉人周乐祥超过法定期限后才提出的复议,对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周乐祥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乐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敏审判员 黄春雷审判员 何振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瑞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