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执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冬健食品有限公司劳动行政处理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冬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966号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大街一段**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064606-8法定代表人:周祥岩,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晓章,系庄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干部。被执行人:大连冬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大郑镇半拉山村。法定代表人:白明军,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庄人社监理决字第〔2015〕0208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庄人社监理决字第〔2015〕0208号行政处理决定,对被执行人大连冬健食品有限公司作出在10日内为劳动者结清工资350849元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执行人大连冬健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该处理决定具备法律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庄人社监理决字第〔2015〕0208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政雄审判员 赵晓黎审判员 崔明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