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某乙与刘某甲、刘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强,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6月3日、2008年6月12日、2008年6月14日,以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为甲方(拆迁人)、刘鸿禧等五人为乙方(被拆迁人)、福州市仓山区房屋拆迁工程公司为丙方(拆迁实施单位),三方对刘鸿禧等五人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刘宅路的房屋分别签订三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2008年6月14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上述房产拆迁安置将分得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浦上金洲路550号金建小区面积约75平方米和面积约105平方米两套房屋。另外,协议书还约定,被拆迁人实行自行过渡,过渡期限24个月。逾期,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给被拆迁人每月增发临时安置补偿费。上述安置房屋至今尚未建成。2010年6月至2014年9月份,拆迁安置部门已发放拆迁安置过渡费107470.44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刘某甲经手领取。之后的拆迁安置过渡费尚未发放。另查,刘鸿禧等五人为刘鸿禧、卢金妹、刘孝坤、刘孝基、刘孝本。刘鸿禧(1951年死亡)与其配偶卢金妹(1964年死亡)生前共生育三个儿子,即长子刘孝坤、次子刘孝基、三子刘孝本。原告刘某乙及被告刘某丙、刘某甲均系刘孝坤和陈水妹夫妻的婚生女。刘孝坤于2010年7月去世,陈水妹于2003年9月去世。刘孝坤和陈水妹夫妻生前对遗产未订立遗嘱。再查,2008年6月14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权利属于刘孝坤。原判认为,被继承人刘孝坤及其妻子陈水妹均已去世,且其夫妻生前对遗产未订立遗嘱,原告刘某乙及被告刘某丙、刘某甲均系刘孝坤和陈水妹夫妻的婚生女,依法对2008年6月14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属于被继承人刘孝坤的权利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2010年6月至2014年9月份,拆迁安置部门已发放拆迁安置过渡费107470.44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刘某甲经手领取,被告刘某甲应返还原告刘某乙从2010年6月至2014年9月份的拆迁安置过渡费35823.48元(107470.44元÷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乙对2008年6月14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属于被继承人刘孝坤的权利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乙从2010年6月至2014年9月份的拆迁安置过渡费35823.48元;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4267元,由被告刘某丙、刘某甲各负担4266.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刘鸿禧等五人所有的房屋认定为被继承人刘孝坤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不清。从被上诉人刘某乙提供的证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显示,本案诉争屋的所有人系刘鸿禧等五人,刘鸿禧等五人系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而被继承人刘孝坤既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被拆迁人,对诉争屋不享有拆迁利益,况且本案没有合法证据来证明刘鸿禧等五人具体是哪5个人,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刘鸿禧等五人为刘鸿禧、卢金妹、刘孝坤、刘孝基、刘孝本,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诉争屋所有权人并非刘孝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某乙对2008年6月14日上诉人代签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属于被继承人刘孝坤的权利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屋的所有人为刘鸿禧等五人,也就是说,假定产权份额均等的情况下,刘鸿禧夫妇仅享有诉争屋的五分之一的份额,刘鸿禧夫妻死亡后,其享有的诉争屋五分之一的份额由刘鸿禧夫妻、父母、子女继承,而刘鸿禧有三个儿子既长子刘孝坤、次子刘孝基、三子刘孝本,假定刘鸿禧夫妻的父母均先于刘鸿禧夫妻死亡的情况下,刘孝坤也仅享有诉争屋的十五分之一,而刘孝坤有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陈光龙,如此分配,被上诉人刘某乙仅六十分之一的份额,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刘某乙起诉的证据中,没有刘鸿禧死亡时间证明,没有刘鸿禧死亡时其父母是否均已死亡的证明,更没有刘鸿禧在诉争屋中所占的产权份额的证明,因此,在上述事实都不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刘某乙将刘鸿禧等五人所有的诉争屋作为刘孝坤的遗产诉请继承三分之一,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刘某乙一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应当予以驳回,而一审法院未予以驳回,显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刘某乙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诉争屋于2008年6月14日因拆迁取得,被上诉人刘某乙母亲陈水妹2003年9月12日死亡,被上诉人刘某乙父亲刘孝坤于2010年7月11日死亡,被上诉人刘某乙父母死亡时被上诉人刘某乙就向被告主张要求分割,但被告等人拒不配合致使继承手续至今未能办理,遗产未能分割,为此,双方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可以说,被上诉人刘某乙和上诉人的继承纠纷自其父母死亡时实际上就已经开始发生,因此,本案自被上诉人刘某乙父母死亡时继承诉讼时效就已经开始计算,但被上诉人刘某乙于2014年1月始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四、再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刘某乙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刘某乙和刘某丙二人因未尽扶养义务应当不能分配取得遗产,而一审未予以认定显属事实不清。被继承人刘孝坤、陈水妹夫妇长期以来均与刘某甲、陈光龙夫妇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刘孝坤、陈水妹夫妇日常生活起居和生病住院及养老送终均由刘某甲、陈光龙夫妇负责料理,刘某甲、陈光龙夫妇对被继承人刘孝坤、陈水妹夫妇尽到了全部扶养义务,而长女刘某丙和三女刘某乙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却不尽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刘某乙因未尽扶养义务应当不能分配取得遗产。五、一审将上诉人在拆迁时的增平方面积(78.63平方米)认定被继承人刘孝坤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拆迁时在原有面积(101.37平方米)的基础上有增加平方面积78.63平方米,该增平方面积应当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而一审将其认定为被继承人刘孝坤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均答辩称:1、拆迁协议上的刘鸿禧等5人是指刘鸿禧、卢金妹、刘孝坤、刘孝基、刘孝本的。刘鸿禧是她们的爷爷,死后她们的父亲刘孝坤有份,她们当然有份。2、现在讼争的已经拆迁的房子是当时她们爷爷在的时候就已经分家析产给她们父亲,这和其他人没有关系。3、关于诉讼时效她们不清楚,法律没有这样规定。4、上诉人说她们没有赡养父母是不对的,刘某乙户口没有迁出,有一个地分在刘宅村,田地分的钱刘某乙都没有拿走,都给父母用,这就是赡养。她们平常也有去探望父亲,她们姐妹3人都有照顾父亲,也有一起去送葬的。5、还有增拆迁安置房屋平方是她们父亲在的时候就增的,当时有签协议,增平方的钱也是父亲出的。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上世纪五十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原刘宅村大埕1号房屋系由刘鸿禧等五人共有,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鸿禧与卢金妹夫妇共生育刘孝坤、刘孝基、刘孝本三人。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刘鸿禧等五人即为刘鸿禧、卢金妹、刘孝坤、刘孝基、刘孝本五人。另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具结书等书证证实,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刘孝坤与刘孝基、刘孝本对原刘宅村大埕1号的共有房产进行了分割,并已分别签订了三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故刘孝坤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应由被继承人刘孝坤独享。刘孝坤死亡后,根据法定继承,该财产权益由作为刘孝坤子女的本案原被告三人继承。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安置房尚未建好,在继承拆迁安置权益上,原被告均不存在谁的权利受侵犯,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在诉请的拆迁过渡费上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未尽扶养义务应当不能分配遗产,被上诉人答辩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提供足以认定的相关证据。关于上诉人提出增平方的面积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刘孝坤的权利,从拆迁协议内容看,刘孝坤签订协议时已经订有增平方的内容,该权益当然属于刘孝坤,应当作为遗产由本案三个继承人继承,故所增平方的权益不属于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贤忠代理审判员 刘茂元代理审判员 纪得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歆滢附注:本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