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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更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覃继辉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184号罪犯覃继辉,现在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以(2014)覃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覃继辉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继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覃继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覃继辉减刑一个月二十二天。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程序合法,罪犯覃继辉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罪犯覃继辉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建议法庭酌情调整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覃继辉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16.9分。本院认为,罪犯覃继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覃继辉未履行财产刑,亦未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继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1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人民陪审员  黄子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