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李某、葛某某、葛某甲、蔡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李某,葛某某,葛某甲,蔡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民初270号原告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石家庄市西三庄街**号。负责人王某某,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南牛乡南牛村。被告葛某某,男,200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南牛乡南牛村。被告葛某甲,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诸福屯镇固营村。被告蔡某某,女,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诸福屯镇固营村。本院受理原告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李某、葛某某、葛某甲、蔡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即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甲方)与四被告(乙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8.1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以到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据此,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