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时媛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媛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媛媛,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通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媛媛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时媛媛伙同时俊红、时贝贝(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盗窃。当日12是30分许,三人到银基商贸城二楼2C506号“7SEVEN”服装店门口,趁被害人韩某某进店挑货之机,由时俊红、时媛媛掩护,时贝贝将韩某某放在店门口装有货物(该货物价值4790元)的小拉车盗走。后时媛媛将小拉车拉出银基商贸城看管,时俊红、时贝贝回到银基商贸城内继续实施盗窃。后二人找到时媛媛,共同乘车将两次盗窃所得货物带回通许县。时媛媛分得其中两件白色短袖,时俊红、时贝贝将余下衣服平分并各自在地摊上出售,所得赃款已挥霍。同年5月22日,时媛媛伙同时俊红、时贝贝预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盗窃。当日11时20分许,三人到银基商贸城C11031“靓妹e族”服装店门口,趁被害人胡某某离开之机,由时俊红、时媛媛掩护,时贝贝将胡某某放在店门口装有一包货物(该货物价值7963元)的小拉车盗走。后时媛媛将小拉车拉出银基商贸城看管,时俊红、时贝贝回到银基商贸城内欲继续实施盗窃,被接到胡某某报案的巡逻保安发现并抓获。后保安找到时媛媛,将三人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处理。胡某某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其余赃物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时媛媛供述及辩解、同案犯时俊红、时贝贝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韩某某、胡某某陈述、证人王某、郝某某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时媛媛及同案犯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情况说明二份、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时媛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时媛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时媛媛伙同时俊红、时贝贝(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盗窃。当日12时30分许,三人到银基商贸城二楼2C506号“7SEVEN”服装店门口,趁被害人韩某某进店挑货之机,由时俊红、时媛媛掩护,时贝贝将韩某某放在店门口装有货物(该货物价值4790元)的小拉车盗走。后时媛媛将小拉车拉出银基商贸城看管,时俊红、时贝贝回到银基商贸城内继续实施盗窃。后二人找到时媛媛,共同乘车将两次盗窃所得货物带回通许县。时媛媛分得其中两件白色短袖,时俊红、时贝贝将余下衣服平分并各自在地摊上出售,所得赃款已挥霍。同年5月22日,时媛媛伙同时俊红、时贝贝预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盗窃。当日11时20分许,三人到银基商贸城C11031“靓妹e族”服装店门口,趁被害人胡某某离开之机,由时俊红、时媛媛掩护,时贝贝将胡某某放在店门口装有一包货物(该货物价值7963元)的小拉车盗走。后时媛媛将小拉车拉出银基商贸城看管,时俊红、时贝贝回到银基商贸城内欲继续实施盗窃,被接到胡某某报案的巡逻保安发现并抓获。后保安找到时媛媛,将三人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处理。胡某某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其余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时媛媛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与他人预谋后到郑州市银基商贸城事实盗窃的事实;2、同案犯时俊红、时贝贝的供述,证明二人经与时媛媛预谋后到郑州市银基商贸城盗窃衣服的事实;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4月22日中午在银基商贸城内进货,进好的衣服放在一家衣服店门口被人偷走,后报警,被盗衣服总价值4500余元;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5月22日早上在郑州市银基商贸城进的衣服打包好放在店铺门口被盗,衣服共计价值7963元;5、证人王某、郝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在银基商贸城做保安,巡逻时发现盗窃他人衣服的三名女子,并将该三名女子扭送至公安机关的情况;6、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时媛媛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的情况;8、被告人时媛媛及同案犯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赃物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情况;9、证人邢骥等人的证言及赃物票据等,证明被盗衣服的价值情况;10、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的情况;11、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证明经查询,被告人时媛媛无前科等;12、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时媛媛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其谅解。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媛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媛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菲人民陪审员 乔 梁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