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10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朱奎芳与王张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奎芳,王张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1026-2号原告:朱奎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张锁,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5)景民一初字第1026-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已将被告王张锁驾驶的冀T×××××号轿车查封,现原告朱奎芳申请解除对被告王张锁驾驶的车辆冀T×××××号轿车的查封。据此,依据《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王张锁驾驶的冀T×××××号轿车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倩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