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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10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朱奎芳与王张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奎芳,王张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1026-2号原告:朱奎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张锁,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5)景民一初字第1026-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已将被告王张锁驾驶的冀T×××××号轿车查封,现原告朱奎芳申请解除对被告王张锁驾驶的车辆冀T×××××号轿车的查封。据此,依据《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王张锁驾驶的冀T×××××号轿车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倩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