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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40号原告:王某某,女,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冯某某,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2015年3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6年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口角,于1992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冯某某离婚;2.按政策我分得的5.36亩承包田自2016年起由我自己经营耕种。冯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是1992年离家出走的,原告分得的土地以及我自己的土地,我都给我们两个的儿子种呢,儿子结婚欠了不少外债。1997年分地的时候,我们屯每个人分得3亩多地,是按四块地分的,等级不同,村里怎么分的地,我就怎么给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1986年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口角,于1992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为一户,在农安县小城子乡潘家屯村安家屯1组分有承包田。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农安县小城子乡潘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二十余年,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为一户,在农安县小城子乡潘家屯村安家屯1组分有承包田,现原、被告离婚,原告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后自己经营耕种其在家庭土地承包中享有经营权份额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冯某某将原告王某某在家庭共同土地承包合同中所享有的土地份额分离出来,由原告王某某自行经营耕种。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