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濉民一初字第04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贾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4353号原告:王某甲,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邓小云,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肖乾龙,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陈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云,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乾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贾某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日给付贾某家见面礼10000元,2015年6月2日双方订婚,王某甲给付贾某彩礼款11000元,当日下午王某甲又给贾某购买苹果手机,金戒指一枚(8.5克),计花费8700元。后来因贾某提出要购买价值较高的汽车,双方发生纠纷并解除婚约。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贾某返还彩礼款11000元及苹果牌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1、王某甲、贾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2、证人邵某的自书证明及出庭证言。证明其系王某甲与贾某的媒人,2015年6月2日在濉溪县百善镇徐楼饭店王某乙(王某甲父亲)交给贾某见面礼11000元,其他事情并不知情。3、证人王某乙的自书证明及出庭证言。证明2016年6月2日中午在濉溪县百善镇徐楼饭店将11000元见面礼交给贾某,因贾某还要手机、戒指,饭后其又将10000元交与儿子王某甲,王某甲同贾某一同购买的手机6300元,戒指2400元,合计8700元。4、证人王某丙的自书证明及出庭证言。证明2016年6月2日在濉溪县百善镇徐楼饭店其父亲王某乙交给贾某见面礼11000元,后来贾某要求购买手机、戒指,吃过饭后王某甲带领贾某去淮北购买的手机、戒指,花费8700元。5、证人黄某的自书证明及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6月2日在濉溪县百善镇徐楼饭店王某乙(王某甲父亲)交给贾某见面礼11000元,饭后又交给王某甲10000元,让王某甲与贾某一同去淮北市购买手机、金戒指,其中苹果手机花费6300元、金戒指2400元,合计8700元。6、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贾某收取彩礼情况及其拒绝返还彩礼的事实。贾某辩称:王某甲所诉不属实,王某甲与贾某介绍人只有一个叫杨灯祥,11000元不是王某甲给付,故其主体资格不符合,王某甲给贾某购买苹果手机、戒指的事实不存在,11000元见面礼应属赠与,因此应依法驳回王某甲诉讼请求。贾某针对其抗辩理由,举证:上海老凤祥银楼(淮北专卖店)信誉卡。证明2015年6月2日下午并未购买戒指,而且戒指价格与王某甲所诉不属实。经当庭举证,贾某对王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王某甲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言内容有异议,证人陈述与王某甲诉状中陈述谁给付贾某11000元的事实相矛盾,对证据3、4、5有异议,证人均系王某甲利害关系人,证言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录音来源不合法,而且录音当中贾某并未陈述王某甲为其单独购买手机、戒指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的证明目的;王某甲对贾某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未署名,不能证明系贾某所购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王某甲、贾某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王某甲所举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人陈述,贾某本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证人均系王某甲利害关系人,证言具有一定倾向性,贾某对收取11000元彩礼款并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其他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录音资料中贾某虽提到购买手机、戒指,但未说明购买手机、戒指的时间、地点,与其在庭审中陈述手机、戒指系王某甲所给付11000元见面礼所购买并不矛盾,故此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在给付彩礼款11000后,另行为贾某购买了手机、戒指,故该证据不能支持王某甲的证明目的,贾某所举证据无购买人姓名,亦无相应实物相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贾某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6月2日,因订立婚约,王某甲及其家人在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徐楼饭店给付贾某见面礼1100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王某甲要求贾某返还见面礼110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未果,双方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某甲与贾某已解除婚约关系,贾某借订立婚约所收受彩礼应当返还,故本院对王某甲要求贾某返还彩礼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诉辩双方争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甲要求贾某返还其购买手机、金戒指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贾某虽录音中认可购买手机的事实,但提出购买手机的款项系给付11000元见面礼支出,并非王某甲为其另行购买,从王某甲几位亲属证言可看出,饭后王某甲家人给付王某甲10000元让其为贾某购买手机、戒指,但王某甲和贾某当天下午有没有去购买手机、戒指?在什么地方购买?购买上述物品的票据及价值?谁支付的款项?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王某甲要求贾某返还手机、金戒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贾某收取11000元见面礼,系双方为订立婚约所产生,价值较大,依法应予以返还,贾某辩称11000元系赠与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缔结婚约过程中,双方父母参与并收、支彩礼款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王某甲作为缔结婚约一方参与诉讼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贾某辩称王某甲不符合主体资格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11000元。二、驳回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陈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结婚因索取财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