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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乘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初阳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焦保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阳,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焦保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初阳,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孙玉冰,系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包伟大,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建鹏,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焦保先,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初阳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焦保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冰、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保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冰、人民陪审员夏连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立萍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冰、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威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保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阳诉称:2012年5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在创业城第十六区块25、26、27、28、43、44、45号地下车库施工中提供木方、多层板,被告尚欠原告余款10200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0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未与原告发生经济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其所主张的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保先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初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当庭退回)一份,出具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欠款人处签名是焦保先,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部在欠条上盖章,欲证实被告焦保先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共同债务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否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欠条签发人焦保先,我公司并没有给焦保先授权对经济来往合同签定的权力。欠条的内容不能证明我公司是欠条上债权人对应的债务人,欠条的内容没有列明欠条产生的原由,以及各款项对应的货物的明细,欠条做为一种结算凭证,该欠条欠缺必要的因素,证明其中欠款为原告与我方因发生经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2、欠条中明确表示由“本人”承担“本金”,“本人”对应的应该是落款签字人焦保先,此处“本人”不能体现是焦保先在创业城项目的职务行为。3、欠条中的盖章为项目部章,只限项目部内部使用,公司没有给予焦保先项目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授权。综上,该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与我方具有经济合同关系,且欠条上的债务应由焦保先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当庭退回),出具时间是2012年6月17日,出具单位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部公章,欲证实焦保先对外所欠的材料款和工程款是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和认可的,并保证资金到位后偿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承诺书的对象及主体不明确,其次项目部的章是我们的,但是公司没有给焦保先这样一个授权,我公司不予认可。项目部的章不具有对外产生效力的权力,对外有经济合同关系的文书应该是公司的公章而不是项目部的章,项目部的公章具体的使用范围代理人不清楚。对承诺书关联性我方予以否定。承诺书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我方有经济合同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签发主体以及承诺书的对象不明确,承诺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做为北京二建公司对外的这种债务承诺,应由二建公司的法人出具,并加盖二建公司的公章而非项目章,如果仅以项目章对外承诺债务,这样操作的话对二建公司会产生很大的风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九标段主体结构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我公司已与江苏华鼎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并按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此外,还能证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另外,欠条上明确盖有北京二建公司创业城续建项目部公章,与江苏华鼎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焦保先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提交关于大庆油田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施工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我公司已与江苏华鼎锦城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并按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原告应该向江苏华鼎锦城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同时证实焦保先的签字只能代表江苏华鼎锦城公司,不能代表我公司;此外,还能证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并且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中并没有乙方的盖章,所以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即使被告能够提交原件也不能证实该欠款是华鼎公司形成的,欠条上北京二建公司盖章,就能确认该欠款是北京二建公司的。被告焦保先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北京二建公司第一次开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周晓春案关于法庭庭审询问有关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说明的内容有几点意见,至于周亚平是否是被告北京二建公司的员工,以及焦保先与北京二建公司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均不影响北京二建公司在欠条上盖章承认欠款的事实;该份说明中,有关项目印章授权及使用范围是北京二建公司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与我方无关。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表述的焦保先与北京二建公司系分包关系,可能由于相关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出现偏差,认为在与华鼎公司的协议中有焦保先的签字,就想当然的认为焦保先与北京二建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被告焦保先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焦保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2014)让乘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在庭审笔录中二被告对二被告间的关系分别作出陈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部分内容可以看出,我方的表述是有矛盾之处,可能由于相关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出现偏差,认为在与华鼎公司的协议中有焦保先的签字,就想当然的认为焦保先与北京二建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被告焦保先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焦保先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创业城第十六区块25、26、27、28、43、44、45号楼提供木方、多层板,按当时市场价格货到付款,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份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木方(3米每根17元;4米每根20元)和多层板(清水模板1.5厘米厚、0.915米×1.83米,每张58元),原告送货后被告出具收货凭证,并现金结算,但是最后一笔货款因现金不足,只支付部分。2014年11月24日,被告焦保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将收货凭证全部收走,内容记载:欠以下人员款明细:初阳102000元,以上欠款本人不承担任何费用,只承担本金,以前所打的结算单、欠条自动作废,不能作为欠款依据及起诉依据。欠款人处焦保先签名并按指印,落款处手写北京二建公司项目,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6号,并加盖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部公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0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北京二建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江苏华鼎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九标段主体结构及装修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根据合同条款第六条派驻施工现场代表处第二项,被告焦保先为江苏华鼎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分包项目经理。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4000万元。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处约定,未经总包方许可,分包方擅自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应视为违约。本院受理的明光诉北京二建公司、焦保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和焦保先均认可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将大庆市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16-2号地库工程分包给被告焦保先,且我院根据庭审情况作出了(2014)让乘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又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焦保先出具加盖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创业城”续建项目部公章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承担的大庆油田十六区块项目。由于甲方资金紧张,造成工程进度缓慢,不能很好的执行合同交工时间,为了保证工程顺利交工,我单位承认焦保先对外所签的材料欠款和工资欠款等欠条,并即助资金到位,希望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大力支持,表示感谢,特此声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大庆市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16区块提供木方、多层板,并有欠条为证,虽然未与合同相对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买卖法律关系,合同相对方应按欠条及承诺约定的还款期限支付货款。对于合同的相对方问题,本院认为,大庆市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16区块19标段总承包方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标段中16-25号、16-25号、16-28号、16-29号、16-43号、16-44号、16-45号楼及16-2号地下车库的分包方为被告焦保先,即焦保先为实际施工人。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盖有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部公章,但此项目部公章仅为该项目部内部使用,不具有代表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效力,并且在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意、货物的交付、货款的结算及出具的欠条上均能体现,被告焦保先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做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被告焦保先对原告做出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承担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2000元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保先给付原告初阳货款10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初阳对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焦保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霞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夏连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