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何徐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美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46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美,绰号“老何”,女。因本案,于2015年10月7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美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粤0305刑初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美为了非法牟利,自2014年l0月开始租用深圳市南山区××村103栋302房容留卖淫女卖淫。2015年3月和5月何某美又分别租赁深圳市南山区××村98栋101房、105房提供给卖淫女卖淫。何某美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并从卖淫女每次卖淫的嫖资人民币150元中收取50元的“台费”。2015年10月6日23时20分许,卖淫女黎某妮在上述103栋302房卖淫时被嫖客杀害,何某美到深圳市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报案时供述其容留他人卖淫。经调取监控录像证明何某美多次在深圳市南山区平山村98栋l01房,105房及103栋302房容留黎某妮、“小丽”、“小兰”等多名卖淫女卖淫,2015年10月4日至l0月6日三天何某美容留卖淫约60余次。被告人何某美于2015年10月7日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并有“台费”(有照片为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房屋的房租收据、房租押金收据、租赁合同、押金及缴费表格,关于刻录光盘内容的说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人员指纹卡等;证人何某国、陈某旋、潘某滩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监控视频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美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何某美犯罪后自动投案,其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何某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美上诉提出:其不仅有自首的行为,还配合公安机关辩认凶手,为破案组提供凶犯特征,协助其破案,其行为应属于立功,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美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何某美犯罪后自动投案,其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何某美提出其有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何某美归案后只是如实供述其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和陈述杀害卖淫女的是一名戴鸭舌帽的男性,对犯罪嫌疑人其余情况并没有具体交待,故上诉人何某美以立功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代理审判员 黄 丹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松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