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董继龙与被告朱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继龙,朱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董继龙,男,1958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红梅,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林,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代表人刘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超贺,男,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工。原告董继龙与被告朱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太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梅、被告朱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超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继龙诉称,2015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朱林驾驶车辆,沿长江大桥行驶至工字堡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朱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用13331.88元。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林赔偿原告医疗费1333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144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35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751.88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朱林负担。被告朱林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8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3时许,朱林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长江大桥行驶至北工字堡转弯时,与董继龙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董继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继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继龙即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4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内动脉瘤。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3331.88元,其中,被告朱林垫付5889元,余款7442.8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此外,原告住院期间用去护理费14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0日,该所作出宁泓司[2015]临鉴字2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董继龙一肢功能丧失1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董继龙休息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3、董继龙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董继龙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林。该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再查明,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还用去施救费50元。原告长期在本市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董继龙陈述:原告从事油漆工工作,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300元/天,干一天给一天的钱,都是现金领取,不签字,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损失。为此,原告提交了南京映雪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董继龙自2014年1月份起,一直在我公司南京项目部从事油漆工工作,工资标准为每天300元,2015年4月份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未支付其他任何工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3331.88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8元(18元/天×1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3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430元有相关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定为80元/天,则出院后护理费为3920元(80元/天×49天),故护理费合计为53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448元,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证明,并无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印证,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则误工费应为6520元(1630元/月×1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治疗实际需要,本院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长期在本市居住生活,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有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和交通事故成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施救费5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33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350元、误工费65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00891.88元。上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与三责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朱林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已付的款项5889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董继龙各项损失100891.88元,扣除被告朱林已付的588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实际应给付董继龙95002.88元,并给付朱林5889元;二、驳回原告董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32元,由被告朱林负担(原告董继龙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屈泽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