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高丽群与陈世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丽群,陈世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丽群,女,33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华,男,50岁。上诉人高丽群因与被上诉人陈世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管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丽群上诉称,《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不应适用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丹棱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仁寿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挺审判员 陈 燕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文雅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