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罗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罗某和被告人刘某共同或单独在兴化市陶庄镇、张郭镇、老圩乡盗窃他人面包车。其中被告人罗某参与作案3次,窃得面包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980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2次,窃得面包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6200元。分述如下:1、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和刘某在兴化市陶庄镇陶庄水务站门口,窃得谢某银灰色五菱牌苏J×××××面包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2、2015年7月10日夜里,被告人罗某在兴化市张郭镇唐刘金湖钢材批发总汇店门口,窃得朱某乙银灰色五菱牌苏M×××××面包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600元。3、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和刘某在兴化市老圩乡肖家村农民健身广场,窃得卞某银灰色长安牌苏J×××××面包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窃的面包车3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朱某乙、卞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盗车辆照片、车辆购买发票、兴化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兴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戴南中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其中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许志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郑桂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