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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7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7民初108号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代理人钟华声,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   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阿加里阿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