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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3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江西毛家湾餐饮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毛家湾湘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毛家湾湘菜馆,江西毛家湾餐饮连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毛家湾湘菜馆,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经营者:谢谷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毛家湾餐饮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逵,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毛家湾湘菜馆(以下简称大石毛家湾湘菜馆)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毛家湾餐饮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毛家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被告的住所地及被控侵权物品的销售地均在广州市番禺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州市海珠区等七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7)88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文)的内容,一审法院有权管辖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广东省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法函(2009)124号文)的内容,已指定该院管辖广州市番禺区辖区内的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大石毛家湾湘菜馆的管辖权异议。大石毛家湾湘菜馆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江西毛家湾公司注册地址在江西省市安源区;第二,大石毛家湾湘菜馆的经营地址在广州市番禺区;第三,大石毛家湾湘菜馆的经营者谢谷秀的住所在湖南省××县。因本案一审原、被告经营地址及被告经营者住所与广州市南沙区无任何关联,本案不应由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大石毛家湾湘菜馆的住所地为广州市番禺区。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广东省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法函(2009)124号文)已指定广州市南沙区法院管辖广州市番禺区辖区内的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因此广州市南沙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大石毛家湾湘菜馆上诉主张本案由江西毛家湾公司的注册地或大石毛家湾湘菜馆经营者谢谷秀的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江西毛家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大石毛家湾湘菜馆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赵盛和审 判 员 谭卫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传飞书 记 员 冯荟竹附:本裁判的主要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