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7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与被告钟海波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钟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037号原告:刘艳,女,1987年2月24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隋海峰,男,1988年3月31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钟海波,男,1986年8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原告刘艳与被告钟海波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海峰、被告钟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诉称: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600元。钟海波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但仅凭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而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故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原告已预交65元),由原告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瑶审判员 崔海兰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