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任江萍与蔡桂明、吴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江萍,蔡桂明,吴军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55号原告:任江萍。委托代理人:王卫琴,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苏澄,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桂明。被告:吴军芳。原告任江萍诉被告蔡桂明、吴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江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琴、被告蔡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江萍起诉称:被告蔡桂明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40000元,余款60000元未还。被告蔡桂明、吴军芳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蔡桂明、吴军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任江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蔡桂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蔡桂明、吴军芳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蔡桂明答辩称:借款100000元是对的,已归还了55000元,其中40000元有收条,15000元是现金归还,没有收条。被告吴军芳对借款不知情,不用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桂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军芳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任江萍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军芳未做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蔡桂明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任江萍的证据1、2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被告蔡桂明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蔡桂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余款60000元未还。另查明,被告蔡桂明、吴军芳于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蔡桂明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蔡桂明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桂明辩称其另归还原告15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蔡桂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在被告蔡桂明、吴军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桂明辩称借款吴军芳不知情,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任江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军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桂明、吴军芳归还原告任江萍借款本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桂明、吴军芳支付原告任江萍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蔡桂明、吴军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