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3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礼震云与被告王青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礼震云,王青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49号原告礼震云,女,1974年1月6日生,满族。委托代理人王连政,男,1943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青林,男,1965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礼震云与被告王青林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水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礼震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礼震云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2014年9月20日还款。逾期还款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被告用位于平安小区B#5单元301室抚房权证老字第20130012**号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在还款期限内不能还清全部款项,被告同意原告处置该抵押物。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万元,及按月息2.00分自2014年9月20日计算到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44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青林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王青林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该证据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青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约定2014年9月20日还款。逾期还款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4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青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礼震云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44200.00元,合计17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00元,由被告王青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水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首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