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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某雄、邹某某等与陈某某、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雄,邹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陈某雄。原告邹某某。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德飞,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成年。被告陈某权,成年。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瑞,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雄、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陈某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玉梅、李玉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森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雄、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德飞,被告陈某某及被告陈某某、陈某、陈某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锐、陈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有房屋位于北流市北流镇六地坡村平岭组34号,系经合法手续获得《集体土地建设使用用地使用证》兴建,并取得使用权。分田到户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已建好的房屋边上种植竹子和龙眼树等。当时,由于竹子和龙眼树初种枝干尚小,原告并未留意。后竹子和龙眼树长大,竹子根系长粗,竹子和树枝盖过原告房屋,刮碰屋顶瓦片和房屋外墙,竹子的坠落物更是对原告屋梁造成损害,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及房屋楼梯间的横屋。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此事,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砍除其种在原告房屋边上扫刮原告房屋的竹木,停止并排除侵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有合法手续;3、人口土地登记清册,证明土改土地时,原告继父陈盛桂在原告现居住房屋前后左右分有土地;4、四清运动处理公私关系登记花名册,证明原告户在四清运动处理竹木入队时,种有竹木,被告户仅有木,没有竹;5、照片,证明被告所种的竹木枝丫盖过原告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6、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于1998年在本户的宅基地经批准建设五间正屋,同时在本户宅基地正屋两边建设横屋(包括楼梯间)使用至今,从无异议;7、调解终止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村调委会调解不成立;8、证明,证明陈盛桂和陈盛贵是同一人。原告当庭出示两份证据:1、批复通知书一份,证明1998年所建房屋属于拆旧建新,已经取得合法手续;2、宅基地证一份,证明1991年已经建有六间横屋。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被告的竹木系其建好房屋后被告才陆续种植,现扫刮到其房屋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斩除竹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搭建的简易建筑物是在被告父辈种植竹木后才搭建的,没有取得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属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辩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七、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个证是1991年颁发的,是指旧屋的宅基地证,现在的这个证已经不是现有房子的合法凭证,原告于1998年又拆旧建新,不能证明现在房屋的四至界址,现在的横屋也不是原来的横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确四至界址,不能证实是现在的房屋,反过来可以证明原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面积已经超出了旧屋的使用面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来源不明,不存在关联性,1966年的登记与其建屋的时间跨度有三十几年;对证据五的房屋现状的照片没有异议,但不能够证明被告的竹木损害原告的房屋;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同意质证,同时其所说不是事实。对原告当庭出示的批复通知书,由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以质证,但是作为参考资料可以发表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批准的建设用地已包含了旱地30平方米,与其五间房子面积相接近,可见这个批文是不包括三间横屋的,恰恰证明横屋是未经过批准的。对原告当庭出示的宅基地证,由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以质证,但是作为参考资料可以发表意见,认为其不具备合法性,宅基地证是19**年后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制作的,最后由北流市城乡环保局审查确认才有效的,原告提供的证件未加盖相关公章。假如其是真实的,也没有标明其房子的具体位置,同时1991年土地证已经取代了这个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七、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以及当庭出示的两份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属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诉称的房屋系其于1998年拆旧建新的房屋,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提供的照片证实被告的竹木接触到甚至扫刮并穿入到原告的房屋内。本院认为,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对方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陈某某、陈某权、陈某所有的在原告的房屋旁边的树木以及竹子,随着竹木的长大,竹木的枝丫往原告房屋方向生长,接触到甚至扫刮并穿入到原告的房屋内,妨碍到原告对房屋的维护以及房屋的安全,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正常的、合法的居住的权利,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妨碍。至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以及横屋是否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系违法建筑,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因此,被告陈某某、陈某权、陈某应将距离原告房屋檐滴水线一米范围内的竹木以及竹木的枝丫清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陈某权、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距离原告陈某雄、邹某某房屋檐滴水线一米范围内的竹木以及竹木的枝丫清除。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陈某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娜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森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