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纪勇与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王改变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勇,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王改变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472号原告纪勇。委托代理人章建涛,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工业园内。代码:74607985-1。法定代表人徐太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改变。原告纪勇诉被告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王改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王改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勇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支付18万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王改变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5月12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王改变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起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补偿金46800元(至2015年10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称:2014年8月,原告称因其进出口贸易资质尚不完善,特委托我公司为其进口一批货��办理报关手续。我公司应海关要求交纳了保证金及相关税款,但货款未付。出关手续办理好后,原告却声称该笔货物是其用机器设备兑换过来的,不用付款。可我公司不断接到税务局和外汇管理局的外汇付款通知,催促我公司向国外公司付款,并降低我公司的外汇资质,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影响。2015年2月10日,海关将18万元保证金退回我公司账户上,原告不断找我公司催要此款,但却拒绝支付该笔进口交易应付的货款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国外公司支付了44273.08元,尚欠107万元,并还应交纳相关税款。因此,我公司不欠原告款。被告王改变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称:我只是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与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确有一笔生意往来,我对此知情,我是该笔业务的经手人,所作出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原告诉请归还18万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王改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纪勇经余丰介绍,找被告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王改变帮忙代办一笔货物进口报关手续。被告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王改变接受并办理完相关的报关手续。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款18万元而未归还,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5年5月12日前偿还。事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又于2015年7月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在2015年9月1日前付12万元到指定账户,余款6万元一次付清,5月至8月间每月支付补偿金3600元,开始转账后每月按余款金额乘以0.02作为补偿金予以补偿。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能按约定偿付给原告,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在代理事务期间,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属于原告享有,应退还原告款而未按约定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二被告做出的还款约定承诺是对前面欠款行为的延伸和补充,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已经约定了资金占用期间的补偿金作为原告的损失补偿,原告再请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的辩称观点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王改变共同偿付原告纪勇款18万元,支付补偿金3.6万元(按每月未偿付的金额乘以0.02的方法计算到2016年3月31日,直至清偿之日止)合计21.6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02元,由被告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王改变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碧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元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