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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与谭兆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谭兆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乐山。负责人:黄志伟,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丽仪。委托代理人:李健平,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兆林,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兆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756元给原告谭兆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84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对林某坤、广东XX**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程序不合法,也会导致无法查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当事人的垫付费用情况,必将影响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郑某生驾驶的粤J×××××号轿车与谭兆林驾驶的粤J×××××号小客车有直接碰撞,虽然郑某生无责任,但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原审法院未将郑某生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亦未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金额中扣减无责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在收到《定损报告》、《定损结果告知书》后,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直接单方委托物价鉴定,剥夺了上诉人对鉴定材料的审查权利、对鉴定过程的合理监督,不应直接采信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对粤J×××××号小客车进行重新鉴定,但是原审法院未准许,导致无法正确认定实际的车辆损失金额。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谭兆林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原审的林某坤、广东XX**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不需要再次鉴定以确认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定损结果通知书》和EMS快递单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谭兆林撤回对林某坤、广东XX**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他人权利,原审法院准许谭兆林撤回对林某坤、广东XX**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其次,是否追加郑某生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原审被告,关键是就本案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能否查清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谭兆林提供的林某坤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现有证据可以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机动车投保的基本事实,且谭兆林、平安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定责以及机动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郑某生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原审被告并不影响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对本案诉讼主体的审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郑某生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100元,是否应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谭兆林的车辆损失金额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因郑某生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宜对其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大小予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认为其代郑某生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垫付了无责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可另行向郑某生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此问题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的此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定损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谭兆林直接单方委托物价鉴定,不应直接采信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谭兆林于2015年8月28委托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车损价格鉴定。经审查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客观反映粤J×××××汽车的损害情况,其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并不存在缺陷,且与维修发票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虽然主张谭兆林收到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通知书》后,不与之协商即单方委托鉴定。但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二审法庭调查时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二审法庭调查后,平安保险公司才提交了该司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定损结果通知书》和2015年8月26日邮寄给谭兆林的EMS快递单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上述证据由平安保险公司自己做出并由其所持有,也不具备可以逾期提交的客观原因;且该证据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因此,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结果通知书》和EMS快递单不予采纳,对平安保险公司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宇审判员  唐 砚审判员  赵志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区美珊 来源: